|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