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