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