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政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术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溃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理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